出賣親生子女的案件,有些是按照《治安管理條例》進行行政處罰,有些是按遺棄罪定罪量刑,也有些是按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案件的定性與判決結果並不相同,其中的緣由何在?
  出賣親生子女的罪與罰
  文/王秀全
  一對上海的“80後”小夫妻將親生女兒以有償的方式賣予他人,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提起公訴,從而在網絡上引起軒然大波。對於此案來說,出賣自己的孩子是不是構成犯罪,需要承擔什麼樣的處罰?
  案情回放
  “80後”夫婦滕格和張依文化程度不高,均在家中待業,平常的生活靠父母資助。兩人婚後沒多久,張依就發現自己懷孕了,後生下一個男嬰。第二年,張依又懷上二胎。2013年,張依再次懷孕,生下一個健康的女嬰。
  考慮到家庭的經濟困境,在即將分娩前,張依在百度貼吧上發佈一條送養嬰兒的信息。很快,這條信息得到網友的回應。據張依後來供述稱,他們希望第三個孩子能夠得到良好的教育。於是,他們決定將孩子送給家境較好且無子嗣的人家撫養。
  “送孩子不是為獲利,而是為了孩子有更好的保障。”滕格和張依到案後如此為自己辯護。他們向警方和檢方交代,在整個送養過程中,他們從來沒有向對方主動索要過錢款,警方所查獲的銀行進賬款項是收養方自願以“營養費”、“辛苦費”為名給他們的補償。不過,據承辦該案的檢察官透露,通過走訪滕格的家屬和鄰居,檢察官發現滕格夫婦存在故意隱瞞懷孕真相的行為。滕格的母親表示,當她覺察張依的肚子逐漸變大時,張依告訴她說是肚子里長了腫瘤。生育完孩子後,張依又謊稱自己的疾病已經治愈。
  現有的證據能夠表明:張依每一次發帖都將嬰兒以3萬元、5萬元等數字“明碼標價”。通過核對銀行轉賬信息,確定收養孩子的當事人付款時間和交接時間為同一天。
  在得到相應費用後,張依花費上萬元在網上購買高檔手機、名牌球鞋等物品。
  法律解讀
  解讀一:出賣子女與送養、遺棄的關係
  如果當事人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的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重男輕女的思想,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並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其行為屬於民間送養,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行為,符合遺棄罪特征可按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賦予並由國家法律規定的,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我國《刑法》第261條明確規定,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本案中,滕格、張依並非消極不作為,而是通過網絡媒介積極地尋找買家,且其目的為非法牟利。因此,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遺棄罪。
  解讀二:拐賣婦女、兒童罪如何量刑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併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婦女,並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係,花言巧語地誇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
  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法律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見,刑法意義上拐賣兒童罪僅限於上述六種客觀行為。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嚴重的侵犯人身權益的行為,該罪也是我國重點防範和打擊的罪行之一。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解讀三: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出賣自己的親生子女是否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台的《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該意見第17條也明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
  本案中,判斷滕格、張依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和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和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如果確定滕格、張依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將孩子送養的同時收取巨額費用,明顯超過“營養費”、“感謝費”的範疇,並將所收取款項用於揮霍,按照上述司法解釋,應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作者簡介
  王秀全
  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婚姻家庭咨詢師資質、拍賣師資質、心理咨詢師資質;專業代理離婚糾紛案件、繼承糾紛案件、子女撫養權案件、離婚後財產分割案件、房產糾紛案件,擅長婚姻家庭領域的心理問題咨詢。
 
  郵箱:wangxiuquanlawyer@163.com
  (摘自《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13年11月下半月期)
(編輯:SN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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